BOB半岛2014年3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某小区发包给建设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款中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工程在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内未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建设公司。2015年2月,上述工程因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协商无果后,建设公司于2016年年初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称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于竣工验收2年后再行支付。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达成BOB半岛,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解除的情况下,质保金是否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进行支付,还是合同解除后质保金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施工方。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是否应当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对于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质保金返还时间的规定较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为发承包双方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为节点;因发包人原因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为节点。通观第十七条全文,质保金的返还均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前提,未提及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质保金返还问题,因此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BOB半岛,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亦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回到上述案例中,因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质保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也尚未开始,质保金条款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并未履行,按照上述规定就应当终止履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要求继续扣留质保金就丧失了合同依据。如果支持在合同解除情况下继续扣留质保金,相当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其违约行为而受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至于质保金返还后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应当承担的维修义务可以直接转换为法定的保修义务,在发生需要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公司可另行主张,亦不损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BOB半岛,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前述条文明确了质保金的概念,可以看出质保金具有类似担保的含义和作用:一方面,承包人迫于质保金的压力,会在施工过程中更加注重工程质量;另一方面,促使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但无论质保金的担保作用如何,其都与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性质无异,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同工程款一并支付BOB半岛。如果法院判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但又同时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2年再向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建设工程可能会出现工程无法竣工验收的风险,即使工程续建完成、通过竣工验收,但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建设公司再行主张质保金时已经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因此,无论从质保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还是从施工方另行主张质保金的依据问题、双方的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质保金都应一并支付,施工方应当在起诉合同解除的同时要求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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